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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關注 | 從一把尺子看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明顯區(qū)別的聚焦點

返回列表 來源:盛陽專利 發(fā)布日期:2023-02-16 14:01:00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guī)定,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yè)應用的新設計。即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比對的內容包括形狀、圖案、色彩等設計特征,而不包括與外觀設計保護無關的技術特征。以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及認知能力,其將產品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用另一項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設計特征原樣或者作細微變化后替換得到的外觀設計屬于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沒有明顯區(qū)別的外觀設計。

 

 

 

 

 

案情簡介

 

本案涉及的是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5年10月7日授權公告的201530157998.1號外觀設計專利(詳見下圖1),使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名稱為“伸縮式標高尺”,其申請日為2015年5月23日,專利權人為王某某。

 

 

2021年6月8日,A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本專利與證據1(詳見下圖2)和證據2(詳見下圖3)的組合對比、與證據3(詳見下圖4)和證據4(詳見下圖5)的組合對比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認為,證據1全部視圖顯示頂部掛鉤使用螺紋固定方式連接伸縮部分的中心圓管頂部,證據2的伸縮尺為片狀直尺,頂部折疊部分通過壓緊轉軸與相鄰直尺頭部連接,二者固定方式、連接位置和角度均不相同。因此,將證據2的折疊尺及壓緊轉軸替換證據1的掛鉤,還需要對證據1頂部的連接方式加以改變,或者調整相對角度,這些調整和設計并非細微變化,需要做出較多新的適應性設計,該種適應性設計并非一般消費者基于其知識水平及認知能力所能作出的。綜上,證據1與證據2不存在明顯的組合啟示。

 

證據3與證據1相比頂部僅是把頂部掛鉤變換為圓形薄片,證據4的折疊尺拼合到證據3的頂端,依然需要作前述證據1和證據2組合所指出的設計調整和變化,該種適應性設計也并非一般消費者基于其知識水平及認知能力所能作出的,因此,證據3與證據4不存在明顯的組合啟示。

 

A公司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連接方式、連接位置和角度”均屬于技術特征,除非上述特征以外觀的形式進行圖形表達,否則上述內容不應納入外觀設計專利考量范疇。本專利視圖中并未體現“連接方式”的圖形表達,“連接位置”的圖形表達僅是位于頂部,“角度”的圖形表達也僅是豎直和折疊。本專利視圖整體而言近似一種結構示意圖,設計特征相對簡單,故對比設計“掛鉤”“壓緊轉軸”等設計特征不屬于比對的設計內容。

 

《專利審查指南》中現有設計及其特征的組合規(guī)定,將產品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用另一項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設計特征原樣或者作細微變化后替換得到的外觀設計屬于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沒有明顯區(qū)別的外觀設計。根據上述規(guī)定,將證據1作為基礎設計,組合證據2頂端最上面的折疊尺和轉軸替換證據1的掛鉤,并進行適應性設計,得到組合后的外觀設計與本專利基本一致。該種適應性設計并未超出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及認知能力。經過對本專利與上述現有設計特征組合進行整體觀察,二者不具有明顯區(qū)別。故本專利與證據1、2的組合構成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本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基于與證據1、2組合相同的理由,本專利與證據3、4的組合構成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本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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